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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评叙“唐门案十个天问”之 一
2008-05-26 21:17:55.0
说实话,本来不想评叙的,但看了新浪部分网友的言论后,觉得他们都很有正义感,痛恨不公正,但观点的确不够冷静。故此,把相关法律言论评议整合后列出来,希望能让网友明白某些疑问:
第一问:江华县纪委在唐家波于2007年4月22日早晨6时(?)在江华宾馆2107房的卫生间以“T恤衫绕颈挂于水龙头处”而“自缢”死亡以后,是否应当保留现场、是否应当通知其家属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其家属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才在江华殡仪馆看到唐家波的尸体)?
我很关注杨律师的案件。对此问我的理解是:现场勘察是法律规定的公检法的法律职责。是依法进行的。而且是独立的,不受他人干涉的。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只需要实际现场勘察人签字。连现场的其他有关人员都不能在笔录上签字。家属能干涉现场勘察吗?根本不能。
第二问:江华县有关部门于2007年4月26日在司法鉴定没有出来(司法鉴定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在唐家波的家属不同意火化、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以“作为证据尸体已无保存价值”、“考虑社会大局的稳定,尸体不能再长期存放下去,事件处理领导小组制定了强制火化预案”(江华县李祥红县长语言),于2007年4月26日下午4时30分强行将唐家波的尸体火化!江华县有关部门强行将唐家波的尸体火化的行为是否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其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确实存在可能有违法律的尊严事实。但仅此而已。无法找出相对应的法律条款对其进行处理。能怎么处理。在相关法律火化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就是强行火化了,你能说清违反了什么法律吗?我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在依法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家属不同意而强行火化是违法的。这点也是网友很愤怒的地方,明明知道什么地方不对,就是无法解决。但楼主是律师。
第三问:湖南省纪委于2008年4月18日对媒体答问、其工作人员对媒体发表讲话,认定唐家波为“自杀死亡”。其行为是否有党纪国法作为依据?是否超出其职权范
双规是纪委的职责范围,如果对一个还未定性是罪犯的人,在双规阶段就由公检法某个机关出面发表讲话,我认为不妥。由纪委则更好。这也属于纪委的职责。公检法应该无权干涉。楼主认为呢?
对楼主杨律师的四、五、九问题,是支持的,如有疑问,是应该提出鉴定的。也应该取得相关案件证据
第六问:江华县检察院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否应当将2007年4月22日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记录和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这两份关键原始证据作为送鉴材料送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应该已经送往。这是鉴定是必须参考的依据。我想鉴定机关应该留有复印件。
对于杨律师的第七。八问,我前面已经解释回答,我是反对杨律师观点的。认为相关机构在用语和程序上都没有错。《摘抄杨律师观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结论为:“根据法医学检验及组织学检查所见,死者唐家波符合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鉴定结论为纯粹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没有就唐家波之死属于“自杀”或“他杀”作出鉴定结论。》
对于此点,应该可以理解为:在鉴定机关没有亲眼看到死者自杀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鉴定是合理合法的。你不可能要求鉴定机关作出死者自己上吊自杀的,因为鉴定机关没有亲眼看到。如果鉴定机关作出了自杀的鉴定结论,那么,你会问鉴定机关,你又没有亲眼看到自杀,凭什么作出有自杀的鉴定,因此,鉴定机关只会作出:“根据法医学检验及组织学检查所见,死者唐家波符合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结论
〈〈江华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鉴定委托人的委托事由为“鉴定唐家波之死因”。该委托事由没有明确要求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家波“自杀”或“他杀”之“死因”进行鉴定;〉〉(摘抄)
对于此点,委托单位是不可能要求鉴定机关就是自杀和他杀作出鉴定的。那不就是明摆着告诉鉴定单位吗?那引起的疑问更多更大。我也认为这不是什么疑点。认为是合理合法的。
〈〈由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案情摘要“据介绍,唐家波,男,44岁,在宾馆洗手间内死亡。据现场调查反映,死者系T恤衫绕颈挂于水龙头处”,没有引用2007年4月22日的江华县公安局的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资料,故该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存在重大暇疵;〉〉(摘抄)
我也不认为楼主的观点正确。鉴定机关是独立自主的一个单位,即按照自己核实的实际事实作出鉴定,因此,鉴定机关只少量参考案情摘要是正确的和合理的。如果全面或者大量搬照和参照江华县公安局的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资料是不是有照搬的嫌疑,那要鉴定机关做什么?干脆就用江华县公安局的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资料不是更好更简单吗?
第十问。那是杨律师个人的问题。我支持杨律师的精神。
第一问:江华县纪委在唐家波于2007年4月22日早晨6时(?)在江华宾馆2107房的卫生间以“T恤衫绕颈挂于水龙头处”而“自缢”死亡以后,是否应当保留现场、是否应当通知其家属在现场勘察记录上签字(其家属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才在江华殡仪馆看到唐家波的尸体)?
我很关注杨律师的案件。对此问我的理解是:现场勘察是法律规定的公检法的法律职责。是依法进行的。而且是独立的,不受他人干涉的。作出的现场勘察笔录只需要实际现场勘察人签字。连现场的其他有关人员都不能在笔录上签字。家属能干涉现场勘察吗?根本不能。
第二问:江华县有关部门于2007年4月26日在司法鉴定没有出来(司法鉴定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在唐家波的家属不同意火化、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以“作为证据尸体已无保存价值”、“考虑社会大局的稳定,尸体不能再长期存放下去,事件处理领导小组制定了强制火化预案”(江华县李祥红县长语言),于2007年4月26日下午4时30分强行将唐家波的尸体火化!江华县有关部门强行将唐家波的尸体火化的行为是否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其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确实存在可能有违法律的尊严事实。但仅此而已。无法找出相对应的法律条款对其进行处理。能怎么处理。在相关法律火化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就是强行火化了,你能说清违反了什么法律吗?我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在依法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家属不同意而强行火化是违法的。这点也是网友很愤怒的地方,明明知道什么地方不对,就是无法解决。但楼主是律师。
第三问:湖南省纪委于2008年4月18日对媒体答问、其工作人员对媒体发表讲话,认定唐家波为“自杀死亡”。其行为是否有党纪国法作为依据?是否超出其职权范
双规是纪委的职责范围,如果对一个还未定性是罪犯的人,在双规阶段就由公检法某个机关出面发表讲话,我认为不妥。由纪委则更好。这也属于纪委的职责。公检法应该无权干涉。楼主认为呢?
对楼主杨律师的四、五、九问题,是支持的,如有疑问,是应该提出鉴定的。也应该取得相关案件证据
第六问:江华县检察院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否应当将2007年4月22日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记录和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这两份关键原始证据作为送鉴材料送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应该已经送往。这是鉴定是必须参考的依据。我想鉴定机关应该留有复印件。
对于杨律师的第七。八问,我前面已经解释回答,我是反对杨律师观点的。认为相关机构在用语和程序上都没有错。《摘抄杨律师观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结论为:“根据法医学检验及组织学检查所见,死者唐家波符合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该鉴定结论为纯粹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没有就唐家波之死属于“自杀”或“他杀”作出鉴定结论。》
对于此点,应该可以理解为:在鉴定机关没有亲眼看到死者自杀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鉴定是合理合法的。你不可能要求鉴定机关作出死者自己上吊自杀的,因为鉴定机关没有亲眼看到。如果鉴定机关作出了自杀的鉴定结论,那么,你会问鉴定机关,你又没有亲眼看到自杀,凭什么作出有自杀的鉴定,因此,鉴定机关只会作出:“根据法医学检验及组织学检查所见,死者唐家波符合缢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鉴定结论
〈〈江华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鉴定委托人的委托事由为“鉴定唐家波之死因”。该委托事由没有明确要求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家波“自杀”或“他杀”之“死因”进行鉴定;〉〉(摘抄)
对于此点,委托单位是不可能要求鉴定机关就是自杀和他杀作出鉴定的。那不就是明摆着告诉鉴定单位吗?那引起的疑问更多更大。我也认为这不是什么疑点。认为是合理合法的。
〈〈由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的案情摘要“据介绍,唐家波,男,44岁,在宾馆洗手间内死亡。据现场调查反映,死者系T恤衫绕颈挂于水龙头处”,没有引用2007年4月22日的江华县公安局的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资料,故该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存在重大暇疵;〉〉(摘抄)
我也不认为楼主的观点正确。鉴定机关是独立自主的一个单位,即按照自己核实的实际事实作出鉴定,因此,鉴定机关只少量参考案情摘要是正确的和合理的。如果全面或者大量搬照和参照江华县公安局的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资料是不是有照搬的嫌疑,那要鉴定机关做什么?干脆就用江华县公安局的唐家波死亡现场勘察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的资料不是更好更简单吗?
第十问。那是杨律师个人的问题。我支持杨律师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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